《民法典》对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保护
2020-06-08 21:36:01
南方律政✌法律婚姻
一、《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定义
隐私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对“隐私”的定义做出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边界和范围。
《民法典》将隐私规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人生活安宁”成为隐私权的重要内涵。这意味着,“侵犯隐私”不仅局限于各种非法获取、泄露个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行为,其他任何可能滋扰、破坏“私人生活安宁”或构成严重“扰民”的社会现象,如各种频发的骚扰电话、短信、强制弹窗广告以及噪声、烟尘等各种环境污染等,也可能被认定为“侵犯隐私”。
个人信息
相较于《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的范围增加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从罗列中可见,个人信息既有生物信息,也有非生物信息;既有私密信息,也有非私密信息;既有客观信息,也有主观信息;既有历史信息,也有现时信息。这里的罗列涵盖了自然人生老病死的所有信息,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边界指引。
二、《民法典》施行后,下列行为将侵犯隐私权
推销商品、网络诈骗、人肉搜索等事件频频发生在身处信息时代的每一个人身边,每个人都可能深受其扰。
如前所述,私人生活安宁成为隐私权的重要内涵之一,《民法典》在第1033条重点规制了电话推销、垃圾邮件、宾馆偷拍、厕所偷窥、买卖公民信息等一系列侵权行为,并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行为。
三、《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
《民法典》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对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限缩性规范并明确了保密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处理行为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1036条规定的对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包括:在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也就是说,信息处理者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或权利主体已经公开且没有拒绝处理的、或为了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处理行为,可以免责。
以疫情防控为例,目前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推行了绿码,每个人都需要进行登记,这实际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搜集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会对个人产生不小的影响。因此,需要对绿码的使用过程及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获得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处理时依然要在合理范围内方可免责;在此过程中,信息处理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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