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下)

2017-09-30 01:40:57 松果小编
经研究,一致认为: 1.为未构成犯罪仅是违法的卖淫嫖娼者通风报信,也可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和第三百一十条。理由在于:对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定罪虽然引用第三百一十条,但其犯罪构成却是独立的,即犯罪构成不依照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而是由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处理。而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未必就仅查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也可能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本身。而卖淫、嫖娼,除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及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犯罪以外,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非犯罪行为,本来无所谓包庇的问题。但鉴于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包庇性质较为严重,刑法作出与一般包庇犯罪所不同的规定,将包庇的对象界定为违法犯罪分子。 2.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通风报信行为可定包庇罪。理由是:(1)之前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刑法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定窝藏罪还是包庇罪作出规定。(2)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第三百一十条定罪处罚是一项法律拟制规定,并不以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卖淫嫖娼仅构成违法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定罪处罚,不必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只需要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即可。(4)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一般情况下,根据行为性质确定一个罪名即可。(5)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通风报信的行为,定窝藏罪还是定包庇罪,可根据一般理解和实践做法确定。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疏议》认为以包庇罪论处;[3]最高法院研究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本》也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表述为包庇罪。(6)罪名问题,在无明确定论的情况下,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后,全国法院即可遵照。 3.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这样做的。为避免实务操作中将事前通谋型的通风报信行为以包庇罪处理而放纵犯罪,《解释》明确规定以共同犯罪处理是有必要的。 4.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认定。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据统计,各级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极少,各地普遍要求对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细化规定。公安机关也要求作出相应规定,以增加侦查工作中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精准打击此类犯罪。《解释》结合本罪的特点,从通风报信本身的情况,通风报信妨害司法的危害程度,通风报信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等方面,对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规定。(1)关于通风报信本身的情况。包括向谁通风报信,报信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将“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街通风报信”、“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等三种情形列为“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通风报信造成的危害情况。主要是指通风报信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严重妨害刑事追究的后果发生。《解释》将“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等两种情形列为“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通风报信者获利情况,考虑到本罪是加入犯,其实际获利一般情况下会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本犯低,因此,其非法获利构成的起点标准也应适当降低。鉴于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比,两者的主要危害性都是妨害司法秩序,因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犯罪数额规定,确定罪非法获利一万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 九、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1.关于既组织卖淫,又强迫卖淫,如何定罪的问题。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行为,又有强迫卖淫行为的,依照组织、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依照《解释》第6条第2款确定。 2.关于组织卖淫活动中并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定罪问题。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罪的处罚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引诱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则存在引诱幼女卖淫罪重于组织卖淫罪的可能,即:组织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引诱幼女罪的处罚重于组织卖淫罪,应依照引诱幼女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如果组织卖淫犯罪达到“情节严重”时,因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则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确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如行为人既引诱又容留又介绍卖淫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只实施其中两项或一项行为的,以行为性质定,如引诱、容留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4.行为人既引诱他人卖淫,又引诱幼女卖淫的定罪问题。依照《解释》第8条第5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并罚。 十、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理解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一词,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认识相对一致的主要有:(1)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卖淫。(2)男性也可以提供卖淫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男性也存在为获取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将此现象理解为卖淫,已经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肯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将强迫妇女卖淫罪细化为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也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并增加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采用了《决定》中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表述。(3)肛交、口交应当列入卖淫的方式。这既是对传统卖淫概念的突破,也能被大众所认同,在男男可以卖淫、女女可以卖淫的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下,肛交、口交显然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且异性卖淫也可采取肛交、口交的方式。三者的共性都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并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三种方式,均可引起性病的传播。 争议最大的是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此,各地理解不一,学界争议也不小。起草小组经广泛调研,充分论证和协商后,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但是,公安部曾经于2001年2月18日作出公复字[2001]4号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这一批复能否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依据?我们认为,刑法上卖淫的概念,严格说属于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宜由司法机关做出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如下几点:第一,司法解释未对卖淫的概念作出解释,属于权限原因,但这并不影响各地司法实践的处理。第二,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违法概念也不等同于犯罪概念。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前述公安部的批复,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行政法规扩大解释可以把所有的性行为方式都纳入到卖淫行为方式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第三,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第四,待条件成熟时,应当建议由立法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或由立法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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